报道中,部分自媒体利用科技测评手段,将市场上多种有社会影响的洗发水与“目标洗发水”进行对比,进行所谓的“荧光剂检测”或紫外线手电筒照射检测,声称大部分洗发水含有荧光剂,并以此推销“无荧光剂”的洗发水。经过记者深入调查,发现这些自媒体与“无荧光剂”的洗发水厂家存在关联,而相关专家也指出这种检测方式不科学,并在央视、新华网等媒体进行过辟谣。
针对这一现象,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考量。首先,我们可以从自媒体平台的内容监管入手,也可以从科普角度考虑,当然也可以从《广告法》的角度审视。但从根本上,我们需要从利益角度进行分析,即这种测评行为,哪些对象受到损害,哪些对象得到利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仔细分析这种“科技测评局中局”,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必然存在一个因“测评”而得到“好评”的对象,这本质上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没有得到“好评”的对象,如果能够推导出“竞争对手”的背景,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呢?
对于以上“科技测评”行为,按照《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认定,我们需要重点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这需要对视频的发布者的背景进行追踪与证据固定。虽然视频发布者作为被告是肯定的,但如何将“对比式测评”的受益者即竞争对手作为被告会是一个难点。另一个难点在于,如果无法追寻到“竞争对手”,只是将视频发布者作为被告,应该如何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应该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之间需存在竞争关系,但竞争关系包括直接竞争关系与间接竞争关系,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为条件。评判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时,应当逐步弱化对竞争关系的要求,更为关注行为本身的正当性,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评判竞争的正当性。
第二,这种通过“科技测评”方式对相关产品进行没有科学依据的评价,对产品或生产厂家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可以构成“商业诋毁”。对于商业诋毁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其主要要点为: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在司法实务的认定中,主要争议点包括:其一,是否禁止对比性评价,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对比广告宣传,但对比广告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是全面、客观、充分的,不能不正当地损害竞争对手;其二,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的区别;其三,对于商业诋毁的认定根本点在于是否真实;其四,商业评价的界限。经营者不得拒绝别人评论,这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评论方也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也是言论自由的应有边界。
第三,对于网络自媒体上言论需要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发表言论,相比传统新闻媒体往往随意性更强,言论中表达主观感受的成分更多,对此应予以客观看待,并非一律禁止经营者对竞争对手进行商业评价。但需要注意的是,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在于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同业经营者在发表批评性言论时,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应当更为审慎,其秉承的目的必须正当,基于的事实应当真实,所作言论更要客观、全面且言之有据。
对于“科技测评局中局”这种特殊的现象,需要进行综合治理,需要在平台内容审核、科技普及、司法认定等方面进行多方面努力,值得我们深入思考。